村屋玻璃屋工程跌落地面骨折
原告人於新界某村屋天台平台,進行安裝玻璃屋工程。當準傋收工,正從平台返回天台之際,由於被告人提供的木梯中横木早已折斷,原告人的腳一時踏空,繼而失去平衡,由大約兩米高跌落天台地面。意外導致受傷被送往院接受治療。
為此意外,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追討人身傷亡賠償。法院頒布非正審判令,裁定被告有法律責任賠償原告人,而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被告同時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高等法院頒令,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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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及早求診
受傷僱員應立即停止手頭上工作並立即前往公營醫院或註冊醫生的診所接受檢查及治療,求醫時必須向醫生說明是次意外的是由工傷引致,並詳細交代事發經過。
二:上報僱主
盡快向僱主報告,以免妨礙及延誤僱員補償事宜。報告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僱主或主管提交。若情況許可,亦應通知在場的同事及記錄有關意外的詳細資料,包括拍攝意外地點、記下意外發生原因等。
若僱員認為受傷後需要時間休養,應向註冊醫生說明,記緊向主診醫生索取病假證明書(而非到診紙),因為正本須交給僱主以索取工傷病假錢。
三:呈報勞工處
僱主需十四天內呈報勞工處,勞工處會在收到僱主呈報工傷個案後,向受傷員工寄出一份「工傷病假跟進通知書」。
若僱員的病假多於七天,而傷患可能導致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除了辦理病假跟進手續,亦需要到勞工處或醫生會安排僱員判傷。
骨折傷勢和治療
原告人被送往醫院後,發現左足踝骨折,因此需要進行骨折復位,以及内部固定手術。留院3個星期後出院,隨即開始物理治療。獲發病假至11月。根據醫院的報告,骨折的癒合程度,令人滿意。
原告人向醫生指岀,左足踝仍有餘痛,步行超過1小時,疼痛更會加劇,但無需定期服藥止痛。他又指可以小心地跑出若干步,但攀爬和蹲坐的能力就不如以往。
醫生認為,原告人曾接受的治療適當,現在無需取出左足内的金屬固定物,或進行其他手術。從醫學角度,狀況已經得到最佳的改善。醫生也認為,由於意外不只傷及骨骼,還傷及軟組織,預期左腳會有殘餘疼痛和僵硬。從X光可見,距骨下關節狀況未盡理想,檢驗下仍存在輕微的殘餘腫脹和僵硬。另外,左腳仍出現輕微的肌肉萎縮;但左踭的整體能力令人滿意。
醫生解釋,距骨下關節,對人體負重,以及踭部内外翻動的能力,包括在不平地面上走動,尤為重要。從實際角度看,任何會加重距骨下關節壓力的活動,例如長期步行、站立,以及在不平坦地面走動等,都有很大機會導致痛楚和不適。長此下去,他的距骨下關節將會提早退化。醫生認為,原告人應該能獨立應付日常生活上的活動。但經了解原告人意外前工作所需後,林醫生認為,縱使王先生曾經恢復該等工作,但他的左脚的疼痛或不適,將會减低他進行這些工作的能耐。醫生建議,較適合的是對距骨下關節壓力較少的工作,例如售賣輕便貨物,以及沒有太多巡邏任務的保安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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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索償一般損害賠償〔痛苦賠償〕
原告人當年51歲,從事意外時的工作達20年。他在證人陳述書聲稱,意外前的工餘活動包括踢足球和駕駛電單車。就此,被告在庭上提出爭議。法官也留意到,醫生在上述報告中,記載了王先生聲稱自己在意外前,其實並非多做運動之人,所以意外對此方面的生活並無影響。
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提供了十宗案例作為参考;原告人就此項損失追討港幣250,000元。經考慮案例和原告人的情況,法庭認為所求合理,決定如數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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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索傷中的專項損害賠償
意外前收入
原告人指,於9月恢復工作,並賺取港幣9,000元。另外於12月,他工作又賺取港幣9,000元。翌年1月和2月,他每月賺取港幣7,000元。換言之,他於意外後曾復工,賺取合共港幣32,000元。原告人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上述工作和收入。但他解釋,這些都是類似意外前他從事的工作,能透過報章廣告找到。跟以往一樣,這些工作都是日薪港幣500元。就此並無反證,法庭接納王先生的證供。
不過,原告人指意外前的收入,平均每月有港幣10,000元。就此,他同樣沒有文件支持。不過,更令法官感到意外的是與訟雙方沒有向本席披露,法庭就王先生意外前的收入,其實早有定案。
由於今次意外,原告人較早時已向被告追討僱員補償。根據判案書,法庭除了裁定被告在意外時是僱主,還就原告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這爭議,作出裁決。經考慮證供,法庭最終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説法,即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20天,月入港幣10,000元。法庭裁定,他在意外前平均工作15天,月入港幣7,500元。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法庭裁定以這金額去評估補償,定必是對原告人較為有利的金額。更重要的,是法庭就同一事件和相同與訟方,經審訊後作出的事實裁斷,對雙方具約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容反悔,以及意圖在本聆訊中推翻該裁斷。
不過,代表律師仍指,参考上述原告人意外後恢復類似工作所賺取的收入,可證明他的月入可以不只港幣7,500元。法官不同意。首先,這些並非意外前原告人收入的證明。何況,找到這些工作和獲聘用,純屬僥倖,根本不足以證明意外前他的一般或平均情況。
意外後
原告所作的證人陳述書,指意外前工作需要他攀爬梯子和棚架,以及攜帶和搬運建築材料。意外後由於足踝疼痛,重操故業十分危險。所以他認為“將來的工作” 也許是油站加油員,或停車場收銀員等。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及,在病假期滿後,曾嘗試尋找工作。
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指期間曾参閲報章尋找工作,又向勞工處求助,但一般僱主知悉他曾受工傷,又礙於未完全康復,都不願意聘請他。他提供了勞工處的約見便條和所指報章為證,但這此文件顯示的日期全部為11月以後。對於上述病假期滿至9月期間的同類文件,完全欠奉。法官對此期間原告人尋找工作的積極性有所保留。
考慮到原告人病假後一段期間,眾所週知整體經濟環境下轉,加上他的身體狀況,被告又沒有提出爭議和反證下,法官決定接納,原告人曾在此期間嘗試尋找工作失敗,並無不合理。
雖然原告人恢復工作的4個月,工作性質與意外前相同,但他指只是盡力應付。如上所述,醫生認為原告人恢復意外前工作的效律和能耐將有所下降,甚至會令他的左距骨下關節退化提早來臨,所以才建議他選擇另類負擔較輕的工作。法庭接納他不求恢復意外前的工作,改為尋找另類輕工作,並無不合理。律師指,這此另類工作職位的平均收入約港幣6,000元。参考上述報章招聘廣告,以及政府統計資料等證據,法官亦接納這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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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後直至現在損失的收入
(1) | 意外至2009年8月 | |
港幣7,500元 x 20月 = | 港幣150,000元 | |
(2) | 2009年8月至現在 | |
港幣(7,500 – 6,000) 元 x 14月= | 港幣 21,000元 | |
减 :期間賺取的收入 | 港幣 32,000元 | |
合共: | 港幣1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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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傷僱員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醫生認為,原告人若持繼進行負擔重的工作,將提前受退化影響。至於在建議他投身另類工種的同時,醫生還指定必須是某些較輕便和不需長期步行的工作。法官認為,不能排除原告人的狀況,對他在勞工市場,能否穩定地保住這些另類工作,已經構成不利影響。
法庭認為理判給這項賠償,但不同意所追討的金額。本項賠償現評為港幣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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